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原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133、43262、5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原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上訴範圍為:針對被告劉原呈為累犯之事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因此,本院之上訴及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累犯之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欄部分,認定被告犯本案毀棄損害等案件為累犯之理由,係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為主要理由,惟查,被告既已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17日,是被告犯本案已不合於構成累犯之要件,詎原審判決不察,將上開前案執行部分認作本案累犯之基礎事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定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該前科事實之執行完畢日為108年4月26日,距離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113年8月17日,已逾5年而不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引用該前科事實論以累犯而加重被告之刑,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張閔凱與綽
號「阿彬」之人有怨隙,竟先由被告佯裝客人探詢「阿彬」經營應召站之地點及營業模式,並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廖信豪、張閔凱及黃俊竤前往告訴人THONGPA UCHANAPORN(泰國籍)之住處後,由同案被告廖信豪、張閔凱及黃俊竤共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進而影響其住家安寧並造成其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已返回泰國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酒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3,000元、未婚、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少彣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306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