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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逸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817號、113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本件僅就

量刑上訴,認為原審量刑太輕,且被告張逸妃並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潘長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告訴人具狀敘明因被告毀損車輛行為,經濟陷入困頓,被告虛偽和解無誠意履行賠償,且被告具有實際收入,子女已由被告丈夫扶養,實質上被告無扶養其子女,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並提出告訴人所檢附被告之社群媒體貼文,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法之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因兩人分手後仍有感情糾葛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今完全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87頁、本院簡字卷第13、17頁),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有子女1人(6個月大)、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拘役40日、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

㈢至於上訴理由雖稱本件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然而,

原審已考量本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自難僅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具狀稱因被告有實際收入、並無實際扶養子女、毫無悔意等情,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告訴人片面之主張,況被告對此陳明:我的子女雖然不在我身邊,但我還是要負擔撫養費,至於告訴人所提我參加的直銷活動是免費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是告訴人僅憑擷取片段之被告社群媒體貼文或個人臆測,即逕自否定被告於原審所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難認可採。另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因被告毀損車輛行為導致生活陷入困頓等語,然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本院調解筆錄),約定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縱被告遲未履行,告訴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以獲取相應金錢補償與救濟途徑,原審亦已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因子斟酌在內。是難認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