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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奕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查:本案係被告A01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被告原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對起訴書、判決的罪名及事實均不爭執,上訴是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47、5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原判決所犯法條記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所犯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故縱使本院漏未諭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應無礙於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僅屬訴訟程序上之無害瑕疵,爰逕予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1、8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是讓我有緩刑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51、73、83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認定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

本案犯罪,並對少年即被害人邱姓少年(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同案少年對被害人下手施加脅迫,但該過程僅數分鐘左右,時間甚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脅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故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所犯之罪法定刑非輕,並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及上開1種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加後減之,固非無見。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人為成年人,其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簡○逸,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係以行為人所犯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者為限;刑法第150條之罪保護之直接法益為社會法益,遭該罪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對象之個人法益僅屬間接受害,是縱犯該罪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且所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兒童、少年,因非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所施脅迫之對象即被害人當時雖屬少年,然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屬於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施強暴之對象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所述,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範意旨不符,無從援為加重處罰之依據。

⒉至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共犯即少年黃○銘、洪○欣、李○妮、

林○楨、陳○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行為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屬總則加重,僅是就「處斷刑」予以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定刑中最高度刑有期徒刑5年並未生影響,則如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仍應予欲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所為,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刑,原審未察,逕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度,並因而認定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有未合。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宏庭雖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案被告黃宏庭則係以1,000元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可見被告支付之賠償金高於同案被告黃宏庭。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同案被告黃宏庭則未到庭,經原審拘提後,始到案接受訊問。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詳予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同案被告黃宏庭仍有上開差異,均量處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宏庭有期徒刑6月,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基此,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科刑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針對本案量刑部分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率爾與同案共犯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妨害其權利行使,足見法治觀念欠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銷售服務業、月收2萬多元、與女朋友同住、無需要撫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見簡上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惟被告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且亦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另案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