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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孟樺

陳筑莛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05號、112年度偵字第5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孟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部分;陳筑莛宣告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孟樺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陳筑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樺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之部分)。

林孟樺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宣告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筑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或沒收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孟樺

(下稱被告林孟樺)所提出之上訴狀及其於審理時所述,被告林孟樺係就「原判決量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13、214頁)。又依照上訴人即被告陳筑莛(下稱被告陳筑莛)之上訴狀,可見被告陳筑莛本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79、181、214頁),是被告林孟樺、陳筑莛既均分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被告林孟樺「原判決量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就被告陳筑莛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及未提起上訴之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是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孟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樺曾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豐原偵查隊自首,且已與告訴人黃銘璋、吳翠屏調解成立,請求依照自首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又扣案手機並非被告林孟樺所有,而係被告林孟樺之父親林文海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勿宣告沒收等語;被告陳筑莛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陳筑莛曾於112年8月4日至豐原偵查隊自首,並與告訴人吳翠萍調解成立,請求依照自首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部分(被告林孟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被告

林孟樺定應執行刑、被告陳筑莛刑之部分)⒈被告等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⑵被告等固主張其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提

出其於112年8月4日與豐原偵查隊警員之黃彥閔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簡上卷第123至124頁)。惟查: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崇愷於112年8月1日警詢證稱:我朋友黃銘

璋轉傳訊息說今天16時許接獲先前與他買賣車輛之車主友人所傳之訊息,裡面有4段語音內容為:「現在是不處理了嗎?要吃我了嗎?(台語)」、「幹你娘,你賣那什麼車?」你們是車商還是朋友?吃認識的嗎?幹你娘,很嗆嗎?(台語)」、「要吃你們也要吞得下去(台語)」、「之前說什麼這輛車很多人要買,幹你娘,為什麼現在不收回去,收回去啊?機掰,為什麼只收6成?幹你娘,當作恁爸白癡?(台語)」,以及一張我家門口Google街景圖(內含我使用的車輛)照片訊息,還有3則文字訊息內容為:「車主才持有3個月不到!?是什麼意思啦?」、「就這裡」、「不要在嗆小嗆痞!」。嗣於今天19時28分許我的汽車在我家遭3個人毁損,另外我姐姐吳翠屏曾與買方即被告陳筑莛買賣車輛,但被告陳筑莛之男友與吳翠屏有買賣上之糾紛,從112年7月1日車輛開走之後,每天對吳翠屏及黃銘璋進行騷擾,但吳翠屏及黃銘璋皆已另外自行提告等語(見警卷第355至356頁),可知證人吳崇愷於報案時已認定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係與告訴人吳翠屏及被告等間之汽車買賣糾紛有所關聯,並將前開資訊告知警方。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翠屏於112年8月2日警詢則證稱:被告林孟樺

於112年8月1日17時28分至我居住的地方砸雞蛋、灑冥紙,過程中一直在罵髒話;嗣於112年8月2日14時8分至我家砸雞蛋,也一直罵髒話;我弟弟吳崇愷於112年8月1日17時許在我娘家門口被砸,黃銘璋於7月底時也有被砸等語(見警卷第321、323頁),並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汽車買賣契約文件資料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員警調查(見警卷第349至350,偵52064卷第93至101、109至115頁),足見證人吳翠屏於向警員報案時已然知悉為上開犯行之人係被告林孟樺,並檢附本案相關證據供員警偵辦。勾稽上開證述及客觀證據,復比對前揭證人報案與被告等自行前往豐原警局之時序,可徵員警於證人吳崇愷、吳翠屏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後,即已知悉本案發生緣由之梗概,亦即係因告訴人吳翠屏與被告等間汽車買賣糾紛所衍生,而涉犯本案犯行之嫌疑人可能為被告等人,堪認當時警員已根據前揭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發覺被告林孟樺、陳筑莛有相當之犯罪嫌疑,縱使被告等嗣後曾於112年8月4日前往警局與員警晤談,亦無礙前開之認定。再者,細譯被告等與豐原偵查隊警員之黃彥閔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簡上卷第123至124頁),被告陳筑莛僅曾表示:「阿庭嗎?」未見被告陳筑莛有何向員警為坦承自己犯行之供述。綜上,被告等顯未於員警知悉其等犯罪事實前,向員警承認犯行,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主張其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委無足採。

⒉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量刑基礎已有改變⑴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經被告等上訴後,被告林孟樺與告訴人吳翠屏、黃銘璋

、被告陳筑莛則與告訴人吳翠屏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6號、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03至104、187至188、281頁),堪認被告等確有積極彌補過錯,賠償告訴人吳翠屏、黃銘璋之損害。是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等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開科刑之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量刑、被告林孟樺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⒊刑之加重

被告林孟樺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林孟樺於108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67至277頁)。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已載明被告林孟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林孟樺就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審酌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效果不彰,其主觀上仍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綜合全案犯罪情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簡上卷第127頁),堪認已就被告林孟樺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林孟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林孟樺所犯前案與本案固非同質性犯罪,然被告林孟樺於前案受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後1年後即再故意犯本案數罪,顯見被告林孟樺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林孟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購車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林孟樺竟砸損告訴人黃銘璋所有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林孟樺並以丟雞蛋、灑冥紙、放鞭炮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翠屏,復由被告陳筑莛在被告林孟樺恫嚇時在旁持手機錄影,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林孟樺、陳筑莛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孟樺與告訴人黃銘璋、吳翠屏皆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陳筑莛亦與告訴人吳翠屏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黃銘璋財產受損之價值、告訴人吳翠屏致生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2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林孟樺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陳筑莛持以拍攝被告林孟樺丟雞蛋、撒冥紙及鞭炮,固屬供被告等恐嚇告訴人吳翠屏所用,經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0至101頁),惟證人即被告林孟樺之父林文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使用的手機是iPhone 11,111年8月16日手機門號租約期滿要續約時,因為該手機舊了,我想要改用iPhone 14,但手機很熱門我不會預定,所以我請被告林孟樺跟我一起去續約幫我訂購,當時用專案手機價3萬2,800元購買,是我用現金付款,並且要繳月租費999元,後來被告林孟樺問我新手機能否讓他用一陣子,所以續約後我都將手機借他使用,我們沒有約定歸還的時間等語(見簡上卷第230至233頁),依照證人林文海前揭證詞,可知前開扣案手機係證人林文海以其自身門號續約搭配方案所購買並付款,僅係暫時借用予被告林孟樺等情。參以被告林孟樺所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簡上卷第15頁),其上載明「申請人姓名:林文海;專案手機:iPhone 14 Pr

o Max,專案價為3萬2,800元;資費方案:5G 999」等資訊,核與證人林文海所述關於手機購買方案之內容相符,足徵前開手機確係證人林文海以其名義申請並搭配方案所購買乙節,應堪認定。再者,卷內復乏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該物是否屬於被告林孟樺所有,僅能依照卷內既存事證為據,而關於該部分之事實,只有前開申請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文海之證述得為判斷,是被告林孟樺及證人林文海既均供稱該扣案手機係由證人林文海購買後借予被告林孟樺所使用,自堪認該手機並非被告林孟樺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從而,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而就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從而,被告被告林孟樺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沒收部分撤銷,以臻妥適。㈢被告林孟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刑之部分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林孟樺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而

原審認被告林孟樺因上開購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林孟樺竟與同案被告宋岳庭共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以上開方式砸損告訴人吳崇愷所有車輛,致使該車輛受有前述損壞程度非輕,所為實目無法紀,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林孟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吳崇愷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林孟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更已斟酌本案事證,且所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林孟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吳崇愷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認本件有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故被告林孟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應無足動搖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刑之部分所為量刑判斷,被告林孟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從而,本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陳筑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陳筑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79至280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筑莛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吳翠屏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陳筑莛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3至10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筑莛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陳筑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林孟樺】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孟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孟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樺

陳筑莛

宋岳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5號、112年度偵字第5206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孟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筑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岳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10年6月29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2年6月29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HYUNDAI牌

白色中古自小客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中古自小客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原記載「林孟樺與陳筑莛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孟樺與陳筑莛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原記載「iPnone 14 Pro Max手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至10行原記載「遂與宋岳庭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遂與宋岳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等語。

⒍附表編號2-2「犯罪分工」欄原記載「林孟樺丟雞蛋、灑冥

紙及放鞭炮」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孟樺丟雞蛋、灑冥紙」等語。

⒎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原記載「Phone 12 Pro Max手機」等語

,應予更正為「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等語。

⒏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至6行原記載「iPhone 14 Pro Max(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等語,應予更正為「蘋果廠牌iPhone(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等語。

⒐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iPhone 12手機」等語,應予更正為「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孟樺、陳筑莛、宋岳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孟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被告宋岳庭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孟樺、陳筑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林孟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接續持鐵鏟敲擊

告訴人黃銘璋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林孟樺、陳筑莛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推由被告林孟樺於告訴人吳翠屏住處外丟雞蛋、灑冥紙、放鞭炮;被告林孟樺、宋岳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接續持鐵鏟或球棒敲擊告訴人吳崇愷之自用小客車,各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林孟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與被告陳筑莛(

僅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宋岳庭(僅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孟樺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孟樺前因⑴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即甲案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乙案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8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03頁)。審酌被告林孟樺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林孟樺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樺、陳筑莛因上

開購車糾紛、被告宋岳庭因被告林孟樺與告訴人吳翠屏間存有車輛買賣糾紛,竟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⒈被告林孟樺竟單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或與被告宋岳庭共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以上開方式砸損告訴人黃銘璋或吳崇愷所有車輛,致使該等車輛受有前述損壞程度非輕;⒉被告林孟樺、陳筑莛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告訴人吳翠屏住處外,推由被告林孟樺丟雞蛋、灑冥紙、放鞭炮,被告陳筑莛在旁錄影或觀看,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吳翠屏,致使告訴人吳翠屏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心理壓力,被告林孟樺、陳筑莛、宋岳庭所為實目無法紀,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林孟樺、陳筑莛、宋岳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黃銘璋、吳翠屏、吳崇愷達成調解並賠償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林孟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孟樺所有,並供

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孟樺所有,並供

被告林孟樺、陳筑莛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孟樺、陳筑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孟樺、

陳筑莛、宋岳庭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查被告宋岳庭持以敲擊告訴人吳崇愷所有車輛之球棒1支

,雖為被告林孟樺所有並供被告林孟樺、宋岳庭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孟樺、宋岳庭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頁),惟該球棒未扣案,且考量球棒取得容易,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孟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孟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孟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鐵鍬(土鏟)1支 為被告林孟樺所有,並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 為被告林孟樺所有,並供被告林孟樺、陳筑莛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林孟樺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陳筑莛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6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宋岳庭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