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淑鈴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豐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駁回。
吳淑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8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之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淑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與告訴人王力緯調解成立並賠償,請求從輕並宣告緩刑,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一併審酌是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敘明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之理由,經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範圍之內,復就被告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7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本院考量原判決所定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屬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程度容為有限,原審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被告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是,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徵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如附件)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1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附件),審諸被告與告訴人既願意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本院認以該金額估算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實際價值,應為可信,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且被告已給付二期(共給付2萬元,見簡上卷第77頁),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上開調解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 吳淑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僅就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撤銷。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 吳淑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 吳淑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僅就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沒收部分撤銷。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 吳淑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㈤ 吳淑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8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