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國威與蔡宛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國威與蔡宛玲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李林烤肉之家十甲東店」,詎林國威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烤肉店內,因上開烤肉店之經營管理事宜與蔡宛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宛玲,致蔡宛玲受有臉部挫傷及雙手臂挫傷之傷害。後林國威於113年10月10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烤肉店內,又因上開烤肉店之經營管理事宜與蔡宛玲發生爭執,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宛玲,並將蔡宛玲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摔在地上,致蔡宛玲受有雙手臂挫傷之傷害及其手機損壞無法使用。嗣蔡宛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國威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4月14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與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蔡宛玲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玲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5、51至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卷第29至3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發生時間:113年10月10日、113年6月16日】(見偵卷第31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應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理性溝通雙方
共同經營烤肉店所衍生之相關問題,竟於發生爭執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又任意摔損告訴人之手機致不堪使用,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其諒解,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毀損情節之輕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2次傷害、1次毀損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20、1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