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 告 劉希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本案係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希哲在本案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彭玉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判決在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原判決之量刑恐有悖於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審理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99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上訴之判斷: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79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量刑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且無違法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又檢察官所提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情事,並未變更原審判決作成時之量刑事實基礎,且顯然已為原審判決科處之上開刑度所反應評價或不足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果,而原審判決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謝宜修、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希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6手機壹支、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iPhone16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8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114年度偵字第19912號 被 告 劉希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劉希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0日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彭玉雪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及現金800元擺放在攤位內圓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手機1支及現金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彭玉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玉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希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玉雪於警詢中證訴相符,並有114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竊取之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8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