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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亦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0時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4年12月3日將應行送達之傳票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洪亦暘(下稱被告),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91至9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觀諸被告上訴狀記載: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尹致強達成和解,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係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係相挺朋友而犯本案,犯案後也很後悔,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卻不思循合法、理

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上開之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至案發現場在場助勢,足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所陳和解等情事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亦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