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沙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王宗倫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上訴範圍為:本案僅針對原審刑法第337條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因此,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之刑及與此有關係之所定應執行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見本判決附件)。
三、本案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王宗倫所犯關於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詎原判決不察,而依累犯論處,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審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四、經查: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已有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忘之物品,思
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起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侵占之物之數量、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沙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段000號(
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宗倫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