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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凱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A01所提出之上訴狀,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欲就量刑、沒收部分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61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是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記錄自身發言內容以防忘記,又被告經濟困難,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2萬元餘收入,須撫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房租及貸款,生活拮据,請判處較輕之刑度;且扣案之Apple Watch1支係用於錄音,無不法用途,請判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部分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

設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本案事證,且所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其仍未能與告訴人為和解、調解或為其他賠償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認本件有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故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應無足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從而,本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沒收部分⒈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Apple Watch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上開非

公開談話所用之物,且上開竊錄內容確在該智慧型手錶內,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宣告沒收該物自屬適法,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認原審諭知沒收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

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錄上開非公開談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上開竊錄內容確在上開智慧型手錶內,有數位採證報告可佐(偵卷第37至44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9885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案外人陳偉立前因對A01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該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陳偉立及被告A01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至本署專案詢問室(5)開庭,並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A02進行詢問。A01明知依法刑事偵查程序不對外公開,其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本署檢察事務官A02本人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起至3時48分許止(即前案開庭中),在禁止錄音、錄影之本署專案詢問室(5)內,接受檢察事務官A02詢問時,開啟其所有左手上APPLE WATCH S9智慧手錶(下稱智慧手錶,已扣案)上之錄音APP,錄下前案開庭過程中三方對話內容,以此偷錄方式,竊錄檢察事務官A02詢問前案告訴人陳偉立之非公開言論、談話,足生損害於A02之隱私人格權(所涉妨害在場人陳偉立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案開庭甫結束,A01簽署詢問筆錄時,書記官吳宛萱當場發現A01之手錶呈現疑似錄音畫面,經檢察事務官A02當場確認確實有錄音情事,要求A01立即停止錄音,並經A01同意自行交付上開智慧手錶及連線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開庭時有以智慧手錶錄音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署入口現場照片、前案之偵訊筆錄、前案偵訊影像光碟、測錄系爭智慧手錶之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3 數位採證同意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數位採證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

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偵查庭屬於參與庭訊以外之人不得任意進出之空間,依檢察事務官主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庭訊過程中,在場參與庭訊之人均能遵守刑事偵查程序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不以違法之方式或以工具攝錄其在刑事偵查詢問過程中伴隨之個人活動。實務上,為符合偵查不公開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庭訊之人員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採用與案件無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是告訴人A02雖係執行公務,但庭訊過程,除被告自己參與非公開之訊問部分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外,其餘仍應認屬檢察事務官A02與案外人陳偉立等人間之「非公開」活動,從而,被告違反偵查庭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在詢問室內,以前開智慧手錶竊錄告訴人A02與案外人陳偉立等人間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顯已侵犯其隱私人格權無誤。

三、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嫌。扣案之智慧手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