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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威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9、8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7至23、35頁),足見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其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右臉頰3次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唇挫傷及唇擦傷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以26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環保工作,無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簡上卷第31、91頁)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