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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芊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114年度中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沈芊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告沈芊芸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妘芸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迄原審判決時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縱斟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情形(詳後述),原審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

40、47至4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芊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芊芸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暨告訴人王妘芸病歷影本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芊芸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拉掉告訴人的開刀房帽子,沒有扯掉她的髮飾及拉扯她頭髮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妘芸於警詢證稱略以: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立夫大樓5樓開刀房麻醉科工作室門口,我與被告有上班意見不合之糾紛,被告出手拉扯我頭髮,因為我上班有戴開刀房的帽子,被告將我帽子及髮飾一起拉扯掉,造成我後腦杓被拉扯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又告訴人於113年7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述傷勢是由同事拉扯頭髮所致,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7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證稱遭被告拉扯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拉扯告訴人開刀房帽子之行為,衡情,堪認告訴人頭皮挫傷係因被告拉扯告訴人帽子致拉扯到帽子下頭髮所致。綜上,被告辯解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

,竟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55930號

被 告 沈芊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芊芸因與王妘芸均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立夫大樓」5樓開刀房麻醉科工作室門外,2人因排班及回報問題而起紛爭時,王妘芸脫口而出「幹!芝掰」等語(王妘芸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沈芊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王妘芸帽子及頭髮,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妘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芊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工作安排問題,我質問她,她就口出惡言,雙方發生爭執,我才動手扯掉她的開刀房帽子云云。 2 告訴人王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妘芸因被告沈芊芸前揭犯行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