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顯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9、101、11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僅就刑度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即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刑度判太重,僅針對刑度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除擾亂身份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當;參以告訴人A02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剛回國,已離婚,育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要扶養70歲之母親,父親年初過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