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沼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黃沼洲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針對刑度其中所定應執行刑拘役5

0日部分上訴,因為經濟貧窮,加上妻子長期病痛,我無力支付那麼多的罰金,希望減輕原審量處之刑度等語。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隨手竊取告訴人林民忠所管領家樂福賣場內之麵包商品,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所竊取麵包商品之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5日、20日、10日,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50日,並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然經本院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判斷。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另案竊盜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認並無變更本案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減輕原審量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