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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4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資訊電機學院器材中心(下稱器材中心)約聘助理,A02係器材中心組員,2人因處理工讀生到班事宜發生衝突,A04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時1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器材中心辦公室內,接續對A02吐口水3次,足以貶損A02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A04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02委由蘇慶良律師、劉淑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69、142-14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02吐口水3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開始先將我的出入口擋住,一直盯著我看,後來又說出不實的話,說工讀生被我掌控,這算是不實指控,我在對他吐口水之前,他有先做出突然恐嚇的肢體動作,是告訴人先對我為恐嚇、誹謗、公然侮辱等行為,我對他吐口水當時,是在突然的情況下情緒衝動,我並沒有侮辱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66、140-14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吐口水3次乙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訛(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6、140-1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59頁),復有逢甲大學器材中心113年10月30日15點12分50秒至13分09秒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案發現場示意圖、被告朝告訴人吐口水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所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47、91-131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43、81-9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對他人吐口水此一動作

本身,即具有使人難堪、帶有蔑視、貶抑他人人格意涵之行為,且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案發當時,本案被告僅距離告訴人約莫1個成人身體寬度之距離,且被告係直接面對面向告訴人吐口水,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2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所站之相對位置,得使被告之唾液直接噴濺在告訴人身上。而事發當下,在場者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上前調解紛爭之器材中心主任王馭熊,及在該中心工讀之學生,前後總計多達8人,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1-87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於被告的行為感到很生氣、很羞辱、很丟臉,我覺得她是故意在學生跟主任面前等語(見他卷第56頁)。衡諸上情,被告前開吐口水之舉止,實已逾越合理、妥適表達個人思想、情緒之界線,亦非屬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衡情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堪,進而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之程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確有吐口水這種不理性的動作

,但是因為告訴人事發前幾分鐘先擋在我出入口、瞪我1分鐘,後來又因為工讀生沒有來的事情,先對我妨害自由跟恐嚇,後來又大肆辱罵,一直指責我說這個助理在做什麼,在大家面前兇我;在我吐口水的前3秒被告訴人有肢體恐嚇的行為,吐口水也算是一個防衛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足見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明知吐口水之行為並非妥適,卻仍在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多達3次,益彰被告純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而有此舉,是認其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縱使確如被告所言,係因告訴人對其先有所情緒言語而為本案犯行,然查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案發當時所處之情境,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尚有王馭熊及其他在器材中心工讀之學生在場,且在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前,王馭熊實已先上前勸阻、緩和2人間之紛爭,此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4頁),從而難認告訴人之言行,足以對被告造成實質上之威脅,即被告行為當下,並未有何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等情。況衡諸常情,被告吐口水之行為本身,除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外,並無助於解決雙方衝突,反而更易加深彼此間之嫌隙,故被告辯稱其係防衛行為,委無足取。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多次辯稱,其僅係一時情緒衝動而為

本案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66、139-140頁),然此辯解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即便其有感受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以吐口水之方式為之,更不得因其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認告訴人應忍受其任何不理性之舉動,而可據此免除被告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

㈣末就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王馭熊;嗣於言

詞辯論後,另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勘驗監視器影像及錄音檔等節(見本院卷第151-161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本案調查之上開證據,均僅能再次證明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吐口水3次之「客觀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經證人A02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主觀上究有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縱調查上開證據,對於有無強暴侮辱犯意之認定,亦無實益。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更改先前供詞,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吐口水,僅係當時情緒被激怒動作較大,口水不小心噴到對方而誤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本諸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隨訴訟進行程度,尋求對己有利之說詞,實屬常見,被告先前既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且監視器影像亦清楚攝得上開畫面,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已無應行調查之處,故無再開辯論、另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指以強暴之方式為公然侮辱者,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準此,被告於前開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器材中心,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刻意朝向告訴人噴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141、145-146頁),予以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係基於單一強暴侮辱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吐口水3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次強暴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乃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不法外力,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屬於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非純粹發表言論之行為,故應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原審論以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擇以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72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輕重、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係採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得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又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係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未認定全部犯罪事實、漏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後,適用較重之罪名、認定全部犯罪事實、適用加重其刑之法條、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而言。倘若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犯罪事實經第二審法院依法擴張或更正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經第二審法院予以撤銷,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該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第4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係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就全部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提起上訴,惟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仍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宣告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