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愷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0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魏愷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簡上卷第
35、69頁)及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2號調解程序筆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跟告訴人A女和解,並且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其任職之餐廳,在客人即告訴人如廁時,進入著手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益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性隱私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賠償金,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輕度之刑,顯無量刑過重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目前按調解筆錄已給付1萬元賠償金,有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可稽在卷可憑(參簡上卷第59頁),另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並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