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埼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張佩怡與A02有債務糾紛,張佩怡即委請陳琦珈向A02索討借款,陳琦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至21日間(起訴書原載113年月17日至21日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某日時,在其與張佩怡之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的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以A02照片做成之靈堂照片,及張貼A02與張佩怡之LINE對話內容為「A02,大姊你偷我錢要核對什麼啦」、「29萬還一還啦,真的很破欸你」等語之LINE截圖,而以加害A02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且以此方式貶損A02之人格及名譽,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02名譽之事,經A02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A01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45968卷第23至26、87、88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3他1949卷第3至11、55至56頁、113偵45968卷第27至31頁),且有告訴人A02113年2月22日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被告在Instagram張貼限時動態之截圖(見113他1949卷第3至11、39至41頁)、告訴人A02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偵45968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和告訴人A02調解成立,因被告
於114年4至6月換工作,尚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法如期匯款,復因告訴人A02提供之帳號有誤,致被告無法且不敢匯款,而告訴人A02如今已收到賠款,請撤銷原判決,判輕一點或給被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簡易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
訴人A02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製作告訴人A02之靈堂照片,致告訴人A02心生畏怖;更於公開之社群軟體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A02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A02生活上之困擾,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及被告自陳之其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被告嗣已依其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就犯罪日期113年2月17日至21日間
漏載2月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於本判決逕予補充,且因尚無礙於原審簡易判決之本旨,故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已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復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本院簡上卷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