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炫璋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賴炫璋(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當庭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6、98頁);被告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其上訴書狀僅記載:「量刑過重,請法官給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是否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沒收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難認被告有真心悔過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其前案賭博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及因賭博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要件,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約定之賠償內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就本案之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認本案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雖以:本案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就被告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顯已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輕、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第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