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之內容(詳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文犯案後,逃逸無蹤,經偵查程序通緝到案,始為認罪,又被告雖口頭表示願與告訴人古宏至調解,然於第一次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於第二次調解期日,亦未提出可行之調解方案,迄今仍無填補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見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陳述,僅覬覦法院輕判之寬典,綜其犯後態度,及全然未對損害有何填補之態度,原審判決之量刑恐有過輕,衡諸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其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容有再予斟酌之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乃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介紹告訴人為本案工程並為告訴人
持有支票3紙,竟違反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私自將上開支票3紙逕予兌現得手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花用殆盡,不僅違背告訴人所託,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及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被告本案侵占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亦已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量刑,且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4-1至44-2頁),然被告迄今均未依該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調解條件履行,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影響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認量刑基礎有所變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
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陳嘉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昱程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面額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額各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文於本院所為之自白、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文介紹告訴人古宏至為本案工程並為告訴人持有支票3紙,竟違反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私自將上開支票3紙逕予兌現得手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花用殆盡,不僅違背告訴人所託,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私自兌現本案支票所得之90萬元,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
被 告 張建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於民國111年7月4日居間介紹古宏至承攬林棟梁之廠房興建工程,因而取得古宏至與林棟梁之信任,嗣林棟梁開立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3張(詳如附表)作為上開承攬工程之訂金予古宏至,惟古宏至因工作繁忙,無暇至林棟梁處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遂委由張建文於111年8月5日至林棟梁處代古宏至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張建文代古宏至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古宏至,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於111年8月22日向銀行提示兌現完畢,用來支付自己之工程開銷。
二、案經古宏至委任鄭晃奇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刑事告訴狀乙紙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 附表所示之支票遭被告提示兌現,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A0000000 111年8月20日 參拾萬元整 2 AA0000000 111年8月20日 參拾萬元整 3 AA0000000 111年8月20日 參拾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