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114年度沙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足參(簡上卷第53至55、61、7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拿的那些木料是垃圾,我只是在垃圾堆裡撿拾木頭而已,我沒有竊盜的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
地)地下室內拾取工程用木料之事實。然辯稱:其所撿時之木料係垃圾等語,本院查:
⒈本案告發人即富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副總經
理A03於警詢陳稱:建設公司還需要使用的建地材料,業主會放在工地內,而不需要的廢料則會統一放在工地圍籬外堆放,所以被告聲稱前往工地的地下是拿去廢料的說法並不可信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經本院函詢被害人名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傑公司),被害人函覆稱:本公司位於沙鹿區正英段之工地,所有廢棄物均統一集中存放於一樓露天垃圾區,該區域位於甲種圍籬內,從未有將廢棄物或餘料置放於圍籬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名傑公司放置本案工地之廢棄物或廢料,有其固定之處所,並非散佈於本案工地之各處,被告於本案工地地下室內拾取工程用木料,並非放置於統一存放之垃圾區內,而仍屬名傑公司於本案工地工程須使用之木料,而非廢料。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本案工地任職期間為113年6月2
6日起至113年8月20日,其工作內容為工區外之安全維護及定期回傳現況,如有發生異狀亦會進到工區內,又稱其係於某次值勤時發現工區地下室內發現本案木料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既已於本案工地擔任保全月餘,且其值勤時會進入工地,對於本案工地內之配置及廢棄物、廢料之處理狀況,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既知悉本案工地有設有放置廢棄物或廢料之固定處所,則本案工地地下室所擺放之木料並非廢料,亦屬當然之理。被告既明知本案工地地下室所擺放之木料並非廢料,而係名傑公司所有之物,卻仍竊取之,其辯稱僅係撿拾垃圾等語,並非真實,純屬事後卸責之辯詞。㈡此外,被告於本案工地地下室內竊取工程用木料之犯行,業
經告發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7頁),又有113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9頁)、被告113年8月之簽到時數表、和臻邸新建工程補充契約書(偵卷第33至45頁)、113年8月起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偵卷第49至61頁)、告發人報案資料《113年9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頁)、被告提供之事發現場地下室照片3張(偵卷第85至89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原審審酌被告之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俱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上訴指摘之部分,並無理由,原審量處被告3000元罰金之刑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量刑堪稱輕微,其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請求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經被害人名傑公司以刑事陳報狀陳稱: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輕微,且本案之損失因可歸責於第三人富達公司管理不當,被害人依合約條款已向富達公司處理罰款,並經富達公司清償,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犯行,並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1至60-3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發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然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為促使其日後
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沙簡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料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其另涉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受僱於富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保全員,並經指派前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由名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傑公司】營建)擔任保全員。嗣於113年8月9日23時許,A01見工地地下室內放置工程用木料1批(屬於名傑公司所有),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木料1批得手。
二、案經富達公司副總經理A03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發人即證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富達公司與名傑公司簽訂之工地保全契約、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已與告發人(其雖非本案被害人,惟依本案情節,可認其對於上開工地各項事務應有處理權責)調解成立,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請從輕量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被告侵占之物品除上開木料外,另有鉗子1支、電纜1批等語。惟查:
1、參以告發人、被告所述情節及上開工地保全契約,可認被告經富達公司指派前往上開工地擔任保全員,僅負責該工地保全事宜,並無負責保管上開木料等物之權。則被告所為自屬竊盜而非業務侵占罪。
2、另告發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竊取之物除上開木料外,另有鉗子1支及電纜1批,惟被告僅坦承有取走木料1批,否認有取走鉗子及電纜。而本案除告發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充分證據認定被告當時有亦有竊取鉗子1支及電纜1批,尚難逕認其有此犯行。
3、惟縱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鉗子1支及電纜1批,且所犯亦屬於業務侵占罪,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