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姵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A01提起上訴,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3、63、9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A02、A03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
爾出手傷害告訴人A02,過程中不慎傷及告訴人A03,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因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以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78-1至78-3、79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核閱被告所出示手機畫面,畫面顯示被告與LINE對象暱稱A03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A03有張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林○○(即告訴人A03兒子)之帳戶存摺封面,被告並於115年2月27日轉貼網路交易資訊,交易資訊為115年2月27日上午9時41分轉帳2.5萬元至林○○之銀行帳戶無訛。足見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A02,過程中不慎傷及告訴人A03,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與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原記載「…。A01於同
日凌晨2時2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A02,遭服務生架開後,接續以冰桶、熱水壺砸向A02,致A02受有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而熱水壺內之滾燙水則不慎潑及在旁之A03,致A03受有右大腿燒燙傷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A01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前述酒吧內,先徒手毆打A02,遭服務生架開後,再接續以冰桶、熱水壺砸向A02,致A02受有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又A01於當時本應注意丟擲裝有滾燙熱水之熱水壺,極易波及A02以外之周遭人等而造成他人燙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朝A02丟擲熱水壺,造成在場之A03遭該熱水壺內之滾燙熱水波濺,並因而受有右大腿燒燙傷之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1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A02為前述傷害犯行,
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A03,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A02,過程中不慎傷及告訴人A03,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因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A02之冰桶、熱水壺固為供被告為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001ye Piano Bar」內飲酒,其因感情糾紛竟將手機丟向曾炯龍(未據告訴),不料卻波及坐在曾炯龍左側之A02,進而引發A01與A02間之推擠。A01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A02,遭服務生架開後,接續以冰桶、熱水壺砸向A02,致A02受有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而熱水壺內之滾燙水則不慎潑及在旁之A03,致A03受有右大腿燒燙傷之傷害。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水壺丟,因為對方太多人,要保護自己,水壺裝的只是常溫水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A03指訴甚明,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及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