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養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58、6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6、128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黃銘養所處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⒈同案被告陳建宇行賄之金額、次數雖較被告
多,惟同案被告陳建宇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反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初未坦承犯行或避重就輕,係經廉政官、檢察官說明調查結果後始願正面說明案情,其犯後態度難與同案被告陳建宇等同視之,故原審就同案被告陳建宇所犯2次行賄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部分卻僅量處拘役40日,刑度顯有過輕;⒉再者,原審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作為審酌其前科素行之量刑基礎,惟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承包南投縣政府信義鄉公所之公共工程,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及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仍持續於承包公共工程時違背刑事法律之誡命,故原審僅就被告量處拘役刑,實有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敘明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求加快請款時程,且為求後續同案被告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而於同案被告廖弘甲暗示其交付賄賂後,即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廖弘甲收受,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所示)、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交付賄賂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㈣上訴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查,⒈依卷內資料所呈現,同案被告
陳建宇2次行賄之金額各為93,000元、10萬元,遠較被告行賄金額1萬元為高;且另案被告陳建宇僅有1種減刑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被告則有2種減刑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是原審就同案被告陳建宇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部分則判處拘役40日,難謂有失衡平;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初曾否認犯行或避重就輕等情,難認其犯後態度無瑕可指,然被告於爾後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檢察官所指前情影響其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是原審量刑尚屬妥適。⒉此外,被告雖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述前科紀錄,又再為本案,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常因公共工程事務與公務員交涉,為求工程進度順利或避免遭刁難,始於同案被告廖弘甲向其表示「最近那麼多工程款進來,可以分紅嗎?」之暗示時,被動為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相比主動行賄之被告陳建宇而言,實屬較輕,且被告之前述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已如前述,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判處較重刑度等語,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