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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育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沙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A02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母親年邁77歲,我還要扶養兒子跟母親,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全案卷證,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且於上訴後原審之量刑因素並無變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