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與○○○前為夫妻,A03、A04為○○○之兄,A02與A03、A04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曾因對A03、A04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家暫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A02不得對A03、A04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3、A04為騷擾之行為。A02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收受而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嗣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00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同命A02不得對A03、A04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3、A04為騷擾之行為(另命A02不得對○○○之父○○○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且應遠離A03、A04、○○○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5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明知應遵守「不得對告訴人A03、A04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內容,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A03、A04之工作場所,在上開處所之信箱內投放物品,並持續於上開處所大聲喧嘩及挑釁,經A03報警處理,A02欲逃離現場,A04為阻止A02逃逸,雙方發生扭打、拉扯,A02以徒手方式攻擊A04,致其受有腹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A04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00號判決判處罪刑),以此方式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1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本案通常保護令影本(偵卷第51至62頁)、114年4月3日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偵卷第63至67頁)、114年3月14日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A04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7至8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85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4年3月13日、11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61至174頁)、本院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簡上卷第91至9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5年2月6日中市警甲分防字第1150004407號函暨檢附被告A02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4年3月14日保護令執行、本案通常保護令(本院簡上卷第161至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150008577號函暨檢附本案通常保護令、114年4月3日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85至1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A04案發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
診斷受有腹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上開傷勢程度核與告訴人A04與被告扭打,遭被告徒手攻擊之部位大致吻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42頁),自堪認上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塊、洗刀桿、鐵槌等
物攻擊告訴人A04,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未見被告持上開物品揮舞或攻擊,而係與告訴人A04扭打、拉扯,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A04。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暫時保護令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復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同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通常保護令於114年3月12日核發生效後,本案暫時保護令旋即失其效力,雖本案通常保護令經員警多次執行均未遇被告,至114年4月19日方對被告執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73頁),然而,觀諸本案暫時保護令以及本案通常保護令之主文第1、2項,就告訴人A03、A04部分內容並無二致,均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A03、A04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上開保護令存卷可查(偵卷第51至61頁、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日對本案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已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知悉內容,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不得對告訴人A03、A04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等情早已知悉,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於114年4月18日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僅係被告對其所違反保護令客體之認識發生錯誤,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終究無法阻卻故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僅知悉「不得對告訴人A03、A04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內容,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所命「應遠離告訴人A03、A04之工作場所至少150公尺」,故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簡上卷第220至221頁),且適用法條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A03、A04,又對告訴人A04實施傷
害、家庭暴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
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未見被告持鐵塊、洗刀桿、鐵槌等物攻擊告訴人A04,而係與告訴人A04扭打、拉扯,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A04,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告訴人A03、A04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未構成同法第61條第4款之罪,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被告辯以其並未持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A04,亦不知悉應遠離告訴人A03、A04之工作場所至少150公尺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以
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A03、A04,又對告訴人A04實施傷害、家庭暴力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A03、A04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A04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