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妃處拘役伍拾伍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影響其加重後法定本刑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妃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則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其法定本刑最重即提高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張○羽(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規定加重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規定,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拘役55日,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宣告刑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張○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糾紛,為引起告訴人注意,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復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對兒童之身心已造成負面影響,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頁);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又酌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簡上卷第40頁),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