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啟洋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第9至1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王麗屏借款,並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484、488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保管以為擔保,竟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佯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云云,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使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經查,被告坦承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告訴人雖不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從重量刑。從而,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3頁、第1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