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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湘媛選任辯護人 紀桂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邱湘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㈡上訴人即被告邱湘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刑度、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80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被告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詳如附件所示。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犯後已達成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咸通公司)和解並賠償償金額完畢,原審未審酌上情,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沒收部分撤銷,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參見本院卷宗第60、69頁)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逕將自己租用他人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犯罪情節及財產法益侵害結果,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危害,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審酌被告明

知向告訴人租用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即以所有權人自居,將該行動電話販賣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者,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53頁所示),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月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至告訴人雖陳稱系爭行動電話價值約40,400元(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8號偵查卷宗第8頁)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已依和解書賠償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失35,000元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宗第43頁、本院卷宗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依和解書給付完畢,被害人因本案犯罪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形同已獲滿足,如再命沒收及追徵系爭行動電話原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部分,尚非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不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湘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03室選任辯護人 紀桂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湘媛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湘媛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B122.2之障礙類別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在智力、學習、生活自理和社會適應等障礙,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相關規定等語(見易字卷第29、30頁)。經查,被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緝字卷第25、27頁),用以證明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惟該身心障礙證明係於110年8月2日鑑定,尚未經重新鑑定,是該身心障礙證明之效期如何,已非無疑,又縱該身心障礙證明仍為有效,然從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之筆錄內容觀之(見偵緝字卷第43至45頁;易字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因精神疾病發作,尚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身心醫學科住院中,然口語表達流暢,對於訊問者訊問之內容,均能切合問題回答,且就時間、地點具有定向感,而能憑藉記憶回答時間、地點及行為等相關事實。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辜家麟於警詢時證稱:邱湘媛於112年10月18日至我公司租借iPhone 15 Pro手機1支(型號:MTV43ZP/A,顏色:白色鈦金屬,容量:256GB,IMEI碼:000000000000000,配件:USB-C to USB-C充電線,下稱本案手機),卻未繳納113年5月之租金,最後繳費期限為113年6月17日,亦未將本案手機歸還等語(見偵字第33828號卷第8頁),並提出租賃合約書、本案手機帳單遲繳通知之電子郵件擷圖(見偵字第33828號卷第15至23頁)等件為證,足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租借本案手機後,曾依約繳納7期租金。復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略稱:我當初可能精神病發作,去租手機,我一開始有繳錢,後來沒工作沒辦法繳錢就賣掉了,但賣給誰忘記了,賣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惟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當時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僅為租用,並未取得所有權,被告是否知悉時,被告亦答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租借手機後,理解租賃合約書之內容,而曾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持續繳納租金,主觀上認知自己並未取得本案手機之所有權,而需向告訴人繳納租金等節,顯然具有辨識上開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難認其於行為時具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據,礙難准許,惟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為身心障疑之人,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25、27頁),又其侵占他人之手機1支,復與告訴人威通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萬5,000元,並已給付2萬元,餘款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3至4

7、55頁;本院卷第5頁)等件附卷可佐,然本院考量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非重,且被告於行為時尚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將自己租用之他人手機予以販賣之犯罪情節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結果,尚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向告訴人租用之手

機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即以所有權人自居,將該手機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114年5月7日達成和解,並按月匯款5,000元之和解金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見易字卷第45、47、55頁;本院卷第5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頁)在卷可憑,故被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已綜觀各項因素,量處上開適當之刑,並期被告能藉由上開刑罰以收矯治之效,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支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司單支手機價值4萬0,4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828號卷第8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2萬元之和解金,有和解書1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3至47、55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和解金後之差額2萬0,400元,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尚未給付損害賠償,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若被告依和解書約定給付損害賠償,則應於執行時提出相關資料,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免予沒收,避免雙重執行之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3號被 告 邱湘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湘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咸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6,於112年11月6日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咸通公司)租用手機1支(品名:iPhone 15 Pro,型號:MTV43ZP/A,顏色:白色鈦金屬,容量:256GB,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N:FYK5JXYG7D,配件:USB-CtoUSB-C充電連接線,下稱本案手機),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353元,詎邱湘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將本件手機販售給不詳之人。

二、案經咸通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湘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向咸通公司租用本案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剛開始有繳納租金,後來因為沒工作,所以無法再繳納。伊所租用的本案手機在剛租借的時候就賣掉了,伊不知道這樣就是侵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辜家麟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有向咸通公司租用本案手機,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僅有使用權,本案手機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等事實。 4 email聯繫紀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本案手機租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湘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