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鉦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不服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P28),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刑度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審理以原審判決所認事實為基礎,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影片未顯示臉部或可供辨識之身體特徵,且被告接獲告訴人表示不悅後即將影片刪除,而告訴人迄今仍持續於通訊軟體及公開社群平台上對被告情緒性攻擊與羞辱性言論,亦非單方面加害,爰請求考量所生危害及雙方互動情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X」,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並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件之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犯後態度等事項一切情狀,並無違法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判決刑度之結果。
㈡又被告於原審時,已曾提出自述意見書陳明本案影片未顯示
臉部或可辨識身體特徵、被告得知告訴人發現影片後即自行刪影片及告訴人事後仍不斷指責、嘲諷被告等量刑事由(見原審訴字卷P31至37),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所陳上開情事等本案量刑事證情形(如被告犯行手段、所生損害等)而為上開量刑評價,是被告執以陳詞即上開量刑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變更原審判決所憑量刑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再者,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P31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是考量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性隱私之危害後,告訴人迄未平復之情形,亦難認對被告緩刑宣告為屬適當。從而,被告以上開量刑事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
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X」,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傳至「X」之性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性影像已經刪除(偵卷第76頁),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0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代號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A01曾以手機之攝影功能拍攝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之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被告此部分涉犯未經他人同意而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2人分手後,A01竟未經A女同意,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日,逕將本案性影像刊登在A01於社群網站「推特」(現更名為「X」)中所申請之個人頁面上,使A01於推特上之追蹤者及不特定之網友得以閱覽。嗣A女之友人於推特網站上看到本案性影像後,於113年6月24日15時許告知A女,A女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佐證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