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唯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A01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AB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與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視訊期間不知尊重告
訴人而未經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分手後亦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竟貿然傳送本案文字訊息而恫嚇告訴人,致使其內心惶恐、憂懼,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五專肄業、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認原審就本件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3至54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含定刑)已屬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