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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宇為建鑫工業社之負責人,亦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之子,林建宇、尚誼公司與陳三坤所經營之巨鎰工業社長年互有業務往來。嗣陳三坤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許,將其客戶金瑞聯有限公司(下稱金瑞聯公司)所有之「肥料發酵機18000公升」(下稱肥料發酵機,陳三坤於112年11月29日向金瑞聯公司購得)委託林建宇修繕,因而與林明宗協議將前肥料發酵機,及馬達減速機、爐子放置在尚誼公司及建鑫工業社共同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內供林建宇修繕使用,林建宇因而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陳三坤於肥料發酵機修繕完畢後,向金超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超耘公司)借用生質能燃料機,用以在上址廠房測試上開肥料發酵機,林建宇因而亦業務上持有生質能燃料機。詎林建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並在上址廠房拆卸後販售予不詳之人牟利。

二、案經陳三坤、金超耘公司委由曾信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建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45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陳三坤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肥料發酵機、馬達減速機、爐子、生質能燃料機照片(見他卷第11、15至19頁)、肥料發酵機購買資料(見他卷第13頁)、上開機械遭切割、拆解之殘骸照片(見他卷第21頁)、修理支出證明(見他卷第25至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67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三坤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機械具有上百萬元價值為由,主張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而提起上訴。然被告侵占物品之金額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且告訴人陳三坤雖指稱本案機械具有上百萬元價值,然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告訴人陳三坤雖於偵查中曾提出機械設備估價回收合約(見他卷第13頁),然該回收合約之內容僅提及肥料發酵機購買價格為新臺幣50萬元部分,就本案其他機械如馬達減速機、爐子、生質能燃料機未有提及,自無從以上開估價回收合約逕認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確達上百萬元。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因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不應論罪(詳後述),公訴意旨主張此應另行論罪,且與前開業務侵占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容有未合。故檢察官之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且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貪圖一己私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機械侵占入己,所為實值非難;而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致量刑基礎雖有些許不同,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占物品之金額等情節,認並無再予以加重或減輕刑度之必要;兼衡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某日,

拆卸其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陳三坤所有之肥料發酵機、肥料發酵機配件馬達減速機、爐子及告訴人金超耘公司所有之生質能燃料機,致令不堪使用,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業務侵占前開機械後,將其等拆卸售出,應係處分侵占所得財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故應為業務侵占罪之違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拆卸機械部分另涉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容有未洽,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查本案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被告有前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如上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程序違背法令、存有瑕疵,自有未洽,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肥料發酵機 1臺 陳三坤所有 2 馬達減速機 1臺 3 爐子 1臺 4 生質能燃料機 1臺 金超耘公司所有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