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鄭建宏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102號、第40538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建宏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鄭建宏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42、63至6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罪數,僅針對刑度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上訴,希望判輕一點,讓我可以易服勞動,我認錯,請求從輕量刑,藥頭我也交代給警察,只是他們還沒抓到,家裡只有我和我父親2人而已,庭呈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
40、42、63至64頁)。㈡上訴駁回部分(各罪宣告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先係以被告就所犯上開各轉讓禁藥罪,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及責任個別原則,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禁藥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禁藥濫用情形,竟仍為上開各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3罪,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原審就此部分既已審酌相關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部分):⒈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父患有左髖植入物周圍骨折,因而2次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且被告業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9、57至60、79頁),原審酌定應執行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生活因素,以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稍有未合,則被告對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為3罪,考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為轉讓禁藥罪,犯罪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被告前揭提出生活因素之量刑事項及所表達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就本案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