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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沙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志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黃志豪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本案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70頁、第79頁)。綜上,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上訴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按簡易判決無庸如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一般,在理由欄內記載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與同法第310條規定自明,是縱簡易判決未記載量刑事項之具體情形,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稽此,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具體之量刑審酌因素,仍不得憑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又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足見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賭博投機方式牟取利益,缺乏法治觀念,對社會良善風氣造成妨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且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非長,原審酌情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已屬法定刑內之較輕度量刑,且有充分考量被告之利益。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係初犯,故本案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