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秉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秉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衣物得手。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①所示之衣物均來源正當云云,並簽署極沃公司提供之收購協議書,欲將前開竊取之衣物販售與極沃公司,嗣因極沃公司員工察覺有異,經比對楊秉成販售上開衣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店遭竊衣物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極沃公司委由楊喻茹、倉田無有、文歆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6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文歆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5至71頁、第111至113頁),復有極沃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5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收購案一覽表、商品在庫紀錄各1份、收購協議書影本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極沃公司之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極法字第113-003號函檢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23頁、第25至37頁、第39頁、第105至108頁、第127至1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5及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時、地,先後竊盜各編號商場所示之衣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部分應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及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本件被告係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衣物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①所示之衣物出售與不知情之極沃公司,依上揭說明,其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為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該不罰之後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行為即竊盜論以1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來,上訴權人如對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倘甘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對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固無不可,惟若罪名部分明顯違法,並影響於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問題時,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就科刑之一部上訴為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秉成就原判決雖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然原審認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論斷錯誤,並據此所為科刑,顯然影響被告權益,若僅就原審所定之罪名與所處之刑,予以分離審判,而就罪名未予釐清,僅審酌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顯然發生矛盾,揆諸上開意旨,應認本案論罪及科刑部分有重大關係而不可分,應視為全部上訴,一併審理判決。
㈡、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①所示之衣物加以販售之行為,尚另涉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當,已如前述,又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構成犯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竊盜罪部分,具有不罰之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原審判決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妥。準此,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而無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極沃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極沃公司113年3月8日極法字第113-003號函文檢附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27至1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均為竊盜犯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雷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4萬0,540元,其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財物 價值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收購協議書編號 1 112年4月12日至同月26日間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nd STREET台中一中店 350元 112年4月26日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3樓(2nd STREET 台中廣三SOGO店) 4月26日 收購協議書no4194 編號4 2 112年5月2日 前某時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3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 2nd STREET 台中廣三SOGO店 400元 112年5月2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北館(2nd STREET LALAPORT店) 5月2日 收購協議書no61 編號4 350元 5月2日 收購協議書no61 編號5 3 112年4月14日至112年5月9日間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3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 2nd STREET 台中廣三SOGO店 880元 112年5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北館(2nd STREET LALAPORT店) 5月9日 收購協議書no115編號3 880元 5月9日 收購協議書no115 編號6 1100元 5月9日 收購協議書no115編號9 1540元 5月9日 收購協議書no115編號16 385元 5月9日 收購協議書no115編號17 4 112年4月1日至 112年5月9日間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nd STREET台中一中店 550元 112年5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北館(2nd STREET LALAPORT店) 5月9日 收購協議書no115編號7 5 112年5月16日 前某時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nd STREET台中一中店 5280元 112年5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北館(2nd STREET LALAPORT店) 5月16日 收購協議書no165編號1 2750元 5月16日 收購協議書no165編號5 22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nd STREET台中一中店) 5月16日 收購協議書no165編號6 6 112年5月16日 前某時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2nd STREET台中新時代店 3190元 112年5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北館(2nd STREET LALAPORT店) 5月16日 收購協議書no165編號4 7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5月16日間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3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 2nd STREET 台中廣三SOGO店 550元 ①112年5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北館(2nd STREET LALAPORT店) 5月16日 收購協議書no165編號2 1800元 ②未收購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4、5之竊盜行為 楊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3、7之竊盜行為 楊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行為 楊秉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