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宇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被告鄧宇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4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檢察官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AW000-H114383(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甚鉅,原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屬過輕,實難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界限,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卻不思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生活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原審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為量刑,且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