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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A06處拘役肆拾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宣告部分上訴,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85頁),且與上訴書所載意旨相符(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判決

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此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即以法定刑之上度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加重、減輕」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同理,如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者,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最重本刑係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者,縱經加重,仍不影響易科罰金之適用;反之,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年者,雖經減輕,仍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加重刑度之規定若性質上為刑法分則加重,而導致該罪名之最重法定刑度已逾5年有期徒刑時,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度,仍不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參原審判決第2頁第12至15行),此部分當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又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原審雖就被告犯行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屬妥適;從而,原審逕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有上述法律適用之錯誤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欺之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到案後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維琦、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