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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8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偉綸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偉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依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簡上卷第11、41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吳岢凡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請予較輕刑度,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⒈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⒉坦承犯行,雖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⒋於本院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約於114 年9 月22日賠付1 萬5000元予告訴人(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僅給付1 萬5000元即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7頁),此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而原審未及審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毀損罪之量刑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⒉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款項1 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⒊前科素行;⒋於本院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前提要件,但其現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足見本案犯行並非偶發,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