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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桓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以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告訴人質借金錢外,亦多次以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向告訴人質借金錢,借款後隨即申報遺失換發新證件,逃避債務,顯見被告自始交付全民健保卡向告訴人質借金錢時,即有意規避債務而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濫用政府發行之證件,浪費社會資源,損害公眾利益,惡性不小,原審僅處被告拘役30日,刑責尚有較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告明知其健保卡並未

遺失,卻仍向健保局以遺失為由補辦上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充分審酌,並敘明據以為刑之量定之理由,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量刑實無逾越法定範圍、濫用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本案上訴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改變,復未出現更不利於被告之事由,尚難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本院認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判決量刑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桓瑜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 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8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桓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張桓瑜之健保卡遺失而予以補發」更正補充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張桓瑜遺失健保卡,而將該不實事項鍵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腦系統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新健保卡予張桓瑜,足以生損害健保機關對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桓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健保局申請健保卡補發,為電子化方式受理,以網路傳輸資料製卡,無實體申請資料。是本案受理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承辦公務員,將補發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內,其登錄於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應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準公文書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起訴書漏未援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健保卡並未遺失,卻仍向健保局以遺失為由補辦上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1號被 告 張桓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桓瑜(原名:張文彬)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日開始陸續向A01借款,總金額約新臺幣5萬元,並於112年7月13日將其健保卡交由A01保管,以擔保債務,張桓瑜明知其健保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以遺失健保卡為由至健保局補發健保卡,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張桓瑜之健保卡遺失而予以補發。

二、案經A01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桓瑜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明知健保卡未遺失,因要至銀行貸款,而至健保局申請補發健保卡之事實。 2 告發人A01於偵查中指訴 被告張桓瑜向其借款而以健保卡擔保之事實。 3 申請補發健保卡查詢資料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申請補發健保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桓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