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添福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添福(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11、12
3、131、13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協助安排我與告訴人陳柏均進行調解,我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395、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堪認前案刑罰執行對被告無法收矯治效果,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且其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詐取他人財產上利益,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至原審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有調解意願,且告訴人另向原審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原審排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又以其於審理時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繫無著,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3、245頁、本院簡字卷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43、2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科刑,且未逾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比例至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予以裁量加重之範圍,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⒋被告上訴雖執前詞為量刑之辯解,惟查,被告固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120頁),然考量被告未能於更早之偵查、原審審理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係被告應於115年5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15,000元,倘被告未依前開約定履行,被告願加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頁),然被告迄今猶未依上開調解約定履行,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基此,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任何實質填補,且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故前述調解情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
㈢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價值1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固與告訴人以前揭條件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自難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宣告沒收、追徵。是原審就前述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妥,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