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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孝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孝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工作、家庭之考量,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經執行後,另於民國109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110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要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卻仍未戒除毒癮,竟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尚可全面坦承犯行(參易字卷第66頁),可見悔改之意,且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姐姐及姪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參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提及之家庭及工作等量刑因子,於量刑審酌時均予以考量,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