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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佩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佩豫(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上訴人即檢察官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社群軟體口角糾紛,竟於KTV包廂外與告訴人楊慈馨、同案被告陳心渝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心渝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彼此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後胸壁及背部挫傷、兩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因被告之暴行身心嚴重受創,並因此住院治療,身心健康至今仍難以平復。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對於被害人之損害未見彌補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與其暴行造成之傷害及被害人身心創痛相衡,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經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陳心渝共同傷害告訴人楊慈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致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9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1份可憑,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上訴,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固可認有悔改之意。惟被告前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其另復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不佳;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行為模式,為免其心存僥倖及有再犯之虞,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以矯正其行為之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