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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114年度豐簡字第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5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5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因其未成年子女黃○全(年籍資料詳卷)不慎遭堆高機壓傷腳趾,而經救護車送往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光田醫院向上院區急診室救治,詎被告駕車抵達上址後,因不滿醫護人員對黃○全之緊急救護處置,及醫院針對黃○全所受傷勢依法應通報社工到場處理,然等待社工時間過久,竟基於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公然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護理站,以「蕭查某」等語辱罵護理師即告訴人A04,並有不斷咆嘯及拍打護理站櫃臺等行為,而迫使告訴人需停下手邊其他醫療工作,妨害其醫療業務之進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證人即同院保全組長孫建邦於偵查中之證述、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擷圖、保全密錄器影片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蕭查某」之語及拍打護理站櫃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是她們在後面大聲罵,伊才在急診室門口說了一句「蕭查某」,伊沒有特定指誰,也沒有妨害她們工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因其未成年子女黃○全不慎遭堆高機壓傷腳趾,經救護車送往光田醫院向上院區急診室救治,被告駕車抵達後,因不滿醫護人員對黃○全之緊急救護處置,及醫院針對黃○全所受傷勢依法應通報社工到場處理,然等待社工時間過久,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護理站,口出「蕭查某」之語,並有與護理站人員起口頭爭執及拍打護理站櫃臺之行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83至84頁、第89至92頁,本院簡上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保全組長孫建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護理師蘇于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52頁、第89至92頁),並有孫建邦密錄器錄影譯文、光田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及孫建邦密錄器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今(30)日12時40分我們急診有接1名小孩的病患,經了解他是因為父親駕駛堆高機時,不慎輾傷小朋友的腳趾,當時已經協助處置完畢。但必須通報,因此我們在13時5分許通知社會局會派社工前來醫院了解情況。在社工到達前,我們就先請小朋友及他的家屬在醫院等待區等待。於13時32分許。該小孩的父親就到急診室的櫃臺,詢問我們社工要等多久,當時他態度就很不耐煩。到了13時45分,他又進來第2次,當時他態度又更差,覺得我們讓他等太久,又跟我們討要社工的電話,我們說不提供後,他又更生氣,稱不想要繼續在醫院裡面等,不斷反問我們要等多久。然後要離開前就拍了1下桌子,走到急診門口時有辱罵「蕭查某」,並要叫我出去急診室外,又說要我叫警察,所以我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

(三)又經本院勘驗事發時現場急診室護理站前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6132.MOV」(見偵卷證物袋),內容雖無聲音,但可見於114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時,被告左手持行動電話走至櫃臺前方與2名女姓護理人員對話,該2名女性護理人員則仍坐於電腦前方繕打資料,過程中被告於對話時有明顯伴隨手勢及講話大聲急促之情,該2名女性護理人員則停下繕打電腦資料動作,右側護理人員(即告訴人)並朝被告揮手、對話回應,後告訴人起身站立與被告對話,此時被告仍伴隨明顯手勢及大聲急促朝告訴人對話,隨後被告以右手拍打櫃臺桌面1下後轉身走向自動門處,告訴人則坐回原位,嗣被告走至自動門前方接近證人孫建邦時,轉身並以右手指向護理站櫃臺1下,證人孫建邦即伸手勸阻,被告即轉身走出自動門,證人孫建邦則在旁跟隨,後告訴人又起身站立面朝被告方向,被告則轉身以右手指向護理站櫃臺1下後,復轉身坐於自動門外左側座椅,告訴人即坐回原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另勘驗證人孫建邦密錄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急診室護理站櫃臺前與告訴人就等待之事對話後,即轉身走至自動門前停下、轉身回看護理站,並以右手指向護理站1下後,再轉身走往自動門處,於通過自動門時,口出:蕭查某之語。告訴人回稱: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不然你是蕭查埔嗎之詞,被告則轉身向護理站稍伸左手並稱:來啊!你可以去報警,沒關係!等語。嗣經證人孫建邦安撫後,被告便坐於自動門旁之座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上開所言及所為讓其心情無法平復,也妨害其執行醫療工作;證人孫建邦、蘇于甯亦皆證稱被告上開所為已足影響醫療業務執行等語。惟:

1.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告訴人指述之事發過程,及被告口出「蕭查某」之

語前,與之最後對談者乃為告訴人,可認被告所稱之「蕭查某」應係針對告訴人為之,其辯稱沒有針對誰云云,應非事實。又據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在醫院不耐久候,於急診室護理站詢問時復未能獲得滿意回覆,始口出「蕭查某」之語,堪認其口出上開話語之背景原因,僅係基於與告訴人彼此間偶發之爭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其以口頭為之,要與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或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等侵害行為有異;再被告口出「蕭查某」之語後,告訴人隨即回應「你說什麼!不然你是蕭查埔嗎?」之詞,嗣被告便坐於自動門旁之座椅,雙方未再有爭執,堪認本件糾紛之事發過程尚屬短暫。是被告於本件糾紛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並未持續、長時間以粗鄙語句謾罵之,可認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又「蕭查某」之詞語固具有冒犯意味,然參諸上開爭執脈絡,其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致於撼動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3).基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縱有口出「蕭查某」之語

,惟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2.就被告所涉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1).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

以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該法主要保護之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指之「恐嚇」,自應與上述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相同之適用。

(2).參之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勘驗證人孫建邦密錄器錄影結果

,可認被告於護理站櫃臺前對話之內容,僅在就等待乙事為詢問及抱怨外,別無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將加惡害之言語。又依前揭護理站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櫃臺前與護理站護理人員對話時,雖有將手舉起來,然並未伸進櫃臺內,衡非作勢毆打護理人員之舉措;至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後,固有以右手拍打櫃臺桌面1下之動作,惟其於拍打桌面1下後隨即朝向自動門處離開,且未見櫃臺內護理人員有躲閃或其他過度、不尋常之反應,告訴人更直接坐回原座位,酌情被告舉手及拍打櫃臺桌面之動作,應僅係說話過程伴隨及語畢順勢將手放下落於桌面之手勢,力道亦非大,要難認屬出於欲作勢毆打告訴人及其他護理人員或對渠等恫嚇之意所為之舉措,更無從認屬施以有形暴力之強暴、脅迫行為。

(3).綜上,被告於護理站前因對等待之事不耐,與告訴人及其

他護理人員於對話中所為之言行,即便有態度激動、音量較大、伴隨手勢、拍打櫃臺桌面等情,而對在場執行醫護業務之護理人員造成某程度上之不悅或干擾,並因此使告訴人及在場護理人員因與被告溝通、對話等而有時間上之耗費,確實會對於護理人員預定之工作行程有所延宕或影響,惟被告所為之言行,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之程度,自難認其所為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當無從以各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