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9 月

5 日114 年度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965、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游文鋒(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 年2 月3 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1517 號)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13 年7 月4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7 月4 日之不詳時間,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孟存(下稱告訴人)佯稱為其姪子「陳玄池」,因資金問題亟需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語,致林孟存陷於錯誤,依「陳玄池」指示,於113 年7 月4 日11時3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兆豐銀行匯款48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孟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交付其身分證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 至10、39至41頁)。

四、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13 年7月4 日我接到我姪子「陳玄池」來電(0000000000號)說急需用錢,向我借款48萬元,我沒有懷疑,就請會計馬上前往兆豐銀行匯款等語(偵6659卷第25至26頁),惟檢視卷內事證,並無本案門號113 年7 月4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又本院函調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亦函覆:經確認,通聯已逾保留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5頁)。是尚難認定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而無從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併辦有所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芷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65、29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文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游文鋒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游文鋒申辦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加值專案申請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本案被害人曾信順詐得預付卡門號卡、向告訴人蔡瑞恩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卡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取得財物後隱匿真實身份,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太太在泰國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訊問筆錄),犯後於本院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

被 告 游文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鋒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3年6月4日11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曾信順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並以LINE暱稱「王景文」向曾信順誆稱可申辦預付卡增加信用評分云云,致曾信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王景文」指示,於113年6月4日某時,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地球村通信行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13年6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上開SIM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向聖門市。㈡113年6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蔡瑞恩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並以LINE暱稱「OK忠訓-李子富」向蔡瑞恩誆稱可製造薪轉流水帳云云,致蔡瑞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OK忠訓-李子富」指示,於113年6月8日某時,至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福田門市。嗣因蔡瑞恩帳戶遭凍結、曾信順發覺有異,經2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信任朋友,把證件拿給朋友辦理土地過戶,不是伊去辦門號的等語。 2 告訴人蔡瑞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被害人曾信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