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114年度豐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政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政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並具狀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7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蔡昀霏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暨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6年度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隨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安全帽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不妥。
㈢然本案經被告上訴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賠償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1900元,被告上開賠償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安全帽之價值,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犯罪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本案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已獲實現,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審判決科刑及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以臻適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審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賠償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刑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45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且嗣後即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賠償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能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案後,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