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裕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沙簡字第64號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裕庭(下稱被告)不懂法律,復無資力聘請律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等語。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當以該項第1至5款列舉之事由外,與該5款所舉情形相類者為限,如高度困難複雜案件或社會輿論批判甚烈,以致被告難以選任辯護人之情形屬之,如不符該項第1至5款之事由,亦非與該項第1至5款所舉情形相類者,審判長因而認為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必要,而未予指定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不具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乙節,亦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難認其符合上開規定中屬重罪、具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或無資力等要件。
(二)被告雖自陳無資力等語,惟被告並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已如前述,且被告名下有相關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情,有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倘被告自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各款無資力之情,而有選任律師為本案辯護人之必要,當循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
(三)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否認竊盜,我承認我確實誤犯侵占遺失物,當時那個餐廳是屬於流動性的場所,有一群消費者用餐完離開完,就會換下一群消費者用餐,地上的包包沒有註記是誰的,無法證明包包是誰的,包包不可能屬於各個流動性的公眾,但是包包確實不是我的,當時我是因為缺了一個包包所以就拿了那個包包,我只承認我犯了侵占遺失物罪。我請求調查全部文書、警偵訊錄影光碟。我已經賠償告訴人,請求為免刑判決」、於115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今天沒有辯護人,我不開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8、78至80頁),可知被告得就本案案情為適切之回答及自我辯護,並無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本案並非高度複雜或是社會輿論批判甚烈案件,應認無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須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已訂於115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審理程序,聲請人如有自行選任辯護人之必要,應於上開審理期日前完成選任並通知本院,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