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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呂明賢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5、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竊後託辭卸責,未真誠自白,且未賠償被害人,無悔過之心,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建國停放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告訴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