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女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472號、第4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1(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分別論處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庭長、社工單位皆憫念時局,顧全需要母親守護之幼小,在
已協調家庭會面之際,伊等皆配合調度良久;然法院清官在難斷家務事,仍執意偏頗助長警政執法暴力、擴大事端不察,甚至不慎傷害家庭,致使父親入院,家人受累,接著又強加附會拘役長達110日,罰金高達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對於平時清廉持家之百姓都深感非常難以負荷,是否原審法官難仔細判斷,難顧及道德,過於刻薄?㈡又違反保護令,乃基於法官、檢察官與書記官同意之下,為
圓滿家庭,告訴人即伊配偶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前往其住所照顧兒女起居,並非違反保護令;並且當時由合股書記官再三確認同意暫時保護令不影響照顧女兒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伊可以前往學校接女兒之下,讓伊與警察溝通,卻遭到派出所警員不理會民眾解釋,強行上銬,暴力打人,副所長咆哮,還有其他警員踢腳鏈等不當極刑,伊尚不知法院其他股可以據此牽強,穿鑿附會,鑽牛角尖等種種不仁之論述。
㈢再者,還有便衣警察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民宅,夥同AB檢察官
等侵犯基本工作權等種種情事,法院會不會範圍過大、太過火?該當何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8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業已載明:「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男)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完整地址詳卷)100公尺…」;又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亦已載明「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對於被害人(即被害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此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72號偵查卷宗(下稱40472號偵卷)第37-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18號偵查卷宗(下稱46818號偵卷)第53-56頁】,而被告自承已收受前開保護令,復對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見40472號偵卷第85-86頁、46818號偵卷第113-114頁)。由此足見,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仍有效存在,不得再對告訴人乙男及被害人A女為騷擾或其他家庭暴力,且應遠離告訴人乙男住居所100公尺之命令,自已知之甚詳。
則被告知悉其應遵循前開保護令之命令,猶仍執意反於上開保護令所誡命內容而為本案行為,其主觀上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被告雖以基於法官、檢察官與書記官同意而得為違反前開保護令行為云云提起上訴,惟衡諸常情,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害人之安全,除經法院變更或撤銷外,均具有絕對之拘束力;且衡諸司法實務,法院等相關承辦人員絕無可能在保護令未經變更之情形下,私下允許被告得無視裁定內容,容認被告違反具有執行力之法院裁定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司法實務運作之常軌且,更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實其說,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㈡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分別為告訴人乙男、被害人A女之配偶或母親,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縱有糾紛,應當冷靜溝通及理性處理,並遵守法院保護令之告誡,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尚未與告訴人甲男或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不當。自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有失衡平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提起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基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11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37、43、55頁】,且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72、4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仍為兒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審酌被告A1、告訴人乙男、案外人B女分別為被害人A女之父母或胞姊,如揭示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將有導致被害人A女之身分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含【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騷擾之範疇。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掀桌子、丟砸物品等行為,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40472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40472卷第23頁),考量告訴人乙男為正常成年男子,目睹被告此舉固會感到心理不安、不快,然尚難認已經造成其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屬騷擾行為。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以身體
阻擋A女去路及徒手拉扯A女,此為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46818卷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46818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為成年女子,其徒手拉扯僅年約8歲之被害人A女,足以造成被害人A女之驚嚇,且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A女遭被告拉扯時面露畏懼之情(詳見偵46818卷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到使被害人A女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已屬對被害人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均有未洽,然僅屬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予敘明。
㈣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
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騷擾告訴人乙男,且未遠離告訴人乙男住處之行為,係以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之數種態樣,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為告訴人乙男、被
害人A女之配偶或母親,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縱有糾紛,應當冷靜溝通及理性處理,並遵守法院保護令之告誡,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尚未與告訴人甲男或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46818卷第2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72號 114年度偵字第46818號 被 告 A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1為乙男之妻,雙方育有未成年之A女(女性;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及B女(女性;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A1與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1前因對乙男、A女、B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乙男聲請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79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甲保護令),命A1不得對乙男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乙男位在臺中市東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100公尺等。另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乙保護令),命A1不得對A女、B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甲保護令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A1;乙保護令於114年8月8日由執行員警電話告知A1始悉知悉乙保護令內容。嗣A1知悉甲、乙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甲、乙保護令犯意,為下列犯行:(一)A1於114年3月17日夜間某時,前往乙男之上開住處,與乙男因小孩補習問題起爭執。嗣於翌日6時27分許,A1再度前往乙男上開住處,而乙男當時欲帶A女前往學校上學,A1則因乙男聲請保護令之事與其起爭執,並掀翻桌子、丟、砸物品,以上開靠近乙男住處逾100公尺、對乙男施以家庭暴力等方式,接續違反甲保護令。(二)A1於114年9月1日12時13分許,在A女就讀之○國小(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地址詳卷)內,見A女放學欲離校,隨即違反A女意願,以身體阻擋A女去路,並於A女特意繞過A1之際,徒手將A女朝反方向拖拉,意圖帶其回A1之住處,以此騷擾A女之方式,而違反乙保護令。二、案經乙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A1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甲、乙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案發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