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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沛依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4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沛依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九三二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告張沛依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至8、83至87、115至12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被告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記載「款項3,333元」更正為「款項3,341元」;第14、15行原記載「資仲公司」更正為「仲信公司」;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沛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3至90、115至1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75頁)、「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簡上卷第77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2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收款資料」(見簡上卷第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需要工作,才能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並請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

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機車的意願與能力,卻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致使告訴人受有貸款金額難以追償的損害,危害分期付款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信任,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詐騙所得數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但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償還積欠的貸款,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部分亦無瑕疵可指,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見簡上卷第74、123頁),惟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詳後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斟酌被告前科素行,認本案量刑不適合給予有期徒刑最低刑度或拘役或罰金之刑,故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㈣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9萬8,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理由五之說明,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至被告以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應依法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3罪)確定;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字卷第19至4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黃毓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被告主張緩刑,如果把履行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我們可以接受,不需要再要求被告付錢給國庫或做義務勞務;希望被告可以按時還款,若有按時還款,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

89、125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2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