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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成瑞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8號、第3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3、114、17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成瑞身為律師即專業法律人士,其身分亦具有相當公益性,明知就偵查中案件內容不得對參與偵查程序或應受通知以外之人揭露,被告無視其所辯護之對象陳德蓉及其所洩密之對象為詐欺機房成員集團,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其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檢察官為防止他人知悉偵查方向,或共犯、證人間相互勾串證詞,湮滅、偽造或變造尚未查扣之證據資料,阻礙日後進一步溯源追查主嫌及其他機房據點,而以陳德蓉等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見該案更著重於偵查內容應嚴守秘密之情況,被告擅自將透過羈押審查程序閱卷權所查知之內容,全數告知主嫌黃皓群,使法院之羈押裁定防免偵查受干預之效果盡失,嚴重違反法令及職業倫理,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對刑事偵查權所生之危害程度嚴重,滋長集團犯罪。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如被告易科罰金後僅需繳納約36萬元,已屬較輕,此等處遇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功能,且原審又諭知緩刑併向公庫支付50萬元,該條件屬過輕,不符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反易引起有心犯罪之人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止此類之犯罪。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被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情形,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是原審判決有上述不當,尚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或不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自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恪遵法律倫理規範,詎其於擔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人之際,明知該案尚在偵查階段,且陳德蓉經該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以與陳德蓉有緊密關聯之共同被告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陳德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竟仍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知悉之國防以外秘密洩露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主嫌黃皓群,使黃皓群得以知悉檢調偵查進度及偵辦方向,進而掌控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包含到案、未到案)之動向、勾串共犯、證人及逃避檢警之追查,被告所為,不僅使法院之羈押裁定防免偵查受干預之效果盡失,更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進行,也與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理相悖,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屢次洩露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予黃皓群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且衡以被告所犯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法定刑範圍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復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應屬妥適,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

㈢就原審判決宣告緩刑及所附負擔部分,原審係考量「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而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又衡被告洩密之對象為詐欺機房成員集團,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進行,亦與律師職業倫理相悖,所為固屬不該,然斟酌本案檢警於本案被告犯行後同月即拘提詐欺機房成員黃皓群到案,並經本院准予羈押,可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其應確有悔悟之心。原審並說明「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已斟酌本案情形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以上開金錢支出來加深警惕之效果,參以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85頁),該金額尚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應諭知緩刑及所附條件過輕,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諭

知緩刑與所附負擔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成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B棟7樓之6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8、38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成瑞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所載之「黃政樺 7/2 1000」應更更

為「黃政樺 7/2 10000」,第19列所載之「廖祥佑 7/5 30000(原收匯款,後已退還)」應補充更正為「廖祥祐 7/530000(原收匯款,後已退款) 孫孟涵 林培陞」。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至4列所載之「表示『已經得知到案共犯

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應更正為「表示其已得知到案共犯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至5列所載之「因為被查到百達富裔也有

我們的蹤跡』、」應更正為「因為被查到百達富驛也有我們的蹤跡。」,第7列所載之「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過大,Guan也要開使用靶機了」應更正為「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擴大,Guan也要開始用靶機了」,第8列所載之「好消息就是,臺中范成瑞與黃鉦哲律師…」應更正為「好消息就是,台中范瑞成與黃鉦哲律師…」,第10至11列所載之「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到時被抓統一一套」應更正為「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了,倒時被抓統一一套」,第12至13列所載之「在臺北的公司代步」應更正為「在台北的公司代步」,第16列所載之「是小邱提議坦承犯行」應更正為「是小邱提議承認犯行」。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藉其擔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人之機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主嫌黃皓群,主觀上顯基於單一洩漏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自

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恪遵法律倫理規範,詎其於擔任另案被告陳德蓉選任辯護人之際,明知該案尚在偵查階段,且陳德蓉經該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以與陳德蓉有緊密關聯之共同被告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陳德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竟仍將其因執行上開業務所知悉之國防以外秘密洩露予陳德蓉所屬詐欺集團主嫌黃皓群,使黃皓群得以知悉檢調偵查進度及偵辦方向,進而掌控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包含到案、未到案)之動向、勾串共犯、證人及逃避檢警之追查,被告所為,不僅使法院之羈押裁定防免偵查受干預之效果盡失,更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進行,也與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理相悖,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屢次洩露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予黃皓群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非輕,暨其現仍為執業律師,為使其知所警惕,自應酌定較高金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功能而收矯正之效,爰就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98號被 告 范成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B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瑞係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市○區○○○道0段0號12樓之1,下稱:亞細亞事務所)之合署律師。緣本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4樓B之四季天韻社區,破獲陳德蓉(即黃皓群之女友)、周承毅、劉捷立、邱楷勛、孫孟涵、江佳謙等人組成之愛情詐騙機房【渠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判決有罪,因陳德蓉等人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494號判決有罪,下稱愛情機房詐騙案】,周承毅等6人經臺中地院於112年9月8日裁定羈押禁見後,該愛情機房詐騙案之主嫌兼金主黃皓群為查知檢警偵辦之案情內容,旋於112年9月7日,委由范成瑞擔任其女友陳德蓉之辯護人。范成瑞明知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對其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藉由辯護人依法得閱覽羈押中審查程序之資料、律見在押被告等機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范成瑞在臺中地院為陳德蓉

就羈押中審查程序進行辯護,因此知悉該愛情機房詐騙案中,檢警已清查出7名被害人即黃政樺、方育謙、蔡哲宇、林聿賢、蔡秉宗、廖祥佑及葉浩軍及渠等遭詐騙之金額,范成瑞旋撥打電話,口頭向黃皓群告知上開被害人訊息及陳德蓉之聲押庭供述要旨、檢察官聲押書等案情內容,黃皓群於翌日(9日)再次詢問「昨天看到卷宗七名被害人,日後還會增加嗎」,范成瑞則表示「可能會增加,但不會主動通知」。黃皓群再依其機房成員之分工模式,自行整理被害人一覽表(下稱被害人一覽表),內容為:

「被害人部分 總共『目前』七名被害人

黃政樺 7/2 1000 7/4 3000 7/22 5000 邱楷勛 陳德蓉方育謙 6/00 00000 陳德蓉 周志樺蔡哲宇 8/0 00000 0/00 00000 0/00 00000 江佳謙 劉捷

立林聿賢 8/00 00000 0/00 000000 (並非本司案件)江佳謙

劉捷立蔡秉宗 9/3 30000 孫珮緹 周承毅廖祥佑 7/5 30000(原收匯款,後已退款)葉浩軍 7/00 00000 孫孟涵 林咅陞」㈡范成瑞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法務部○○○○○○○○○○律

見陳德蓉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聯繫黃皓群,並將該次律見中所知悉該愛情機房詐騙案遭查緝經過,轉達黃皓群知悉。

㈢黃皓群遂於112年9月13日凌晨2時54分許,透過飛機傳送「現

在去投案就是收押禁見,不會因為你投案而有改變...筆錄內容我看完跟律師研討,知道投案已經沒用了」、「我知道怎樣打有勝算」等相關案情內容予斯時尚未到案之愛情機房詐騙案成員洪楊智(飛機暱稱民強 吳)。

㈣范成瑞又於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51時許,到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陪同陳德蓉接受調查官詢問,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本署陪同陳德蓉接受檢察官複訊,並因此得知檢警已追查出愛情機房詐騙案之另一個機房地點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6百達富裔(下稱:百達富裔詐騙機房)以及檢警已經鎖定黃皓群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輛等偵辦進度。

㈤范成瑞更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透過飛機聯繫黃皓

群,並將上開所得陪同偵訊所知悉事項洩漏予黃皓群,黃皓群於同日19時52分許,透過飛機聯繫洪楊智,表示「已經得知到案共犯供述之內容,現在投案是沒用的」等語,要求洪楊智不要出面自首,黃皓群亦聯繫尚未到案之共犯周志樺、林咅陞,雙方在臺北某間三溫暖碰面後,黃皓群要求渠等更換手機,並且不要出面自首。

㈥黃皓群為了進一步掌握案情,旋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前

往亞細亞事務所,范成瑞再次口頭告知檢警所追查出上開7名被害人之姓名與被害金額、該愛情機房詐騙案未到案共犯即「黃皓群(未到案)、林咅陞(尚未到案)、陳德蓉、邱楷勛、劉捷立、周志樺(未到案)、傅羽萱、陳冠宇(未到案)、孫孟涵、陳建斌(未到案)、洪楊智(未到案)、孫沛緹(未到案)、劉懷媗(未到案)」,並告以「陳德蓉已被檢警借提,並詢問陳德蓉,黃皓群所有的白色賓士0999號車輛去向、來源」、「陳德蓉已認罪,且邱楷勛已經將所有犯罪細節及分工供出」,並告以陳德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以及檢警已追查出百達富裔詐騙機房等案件細節。

㈦黃皓群於112年9月14日6時51分許,將上開透過范成瑞所得知本

案偵辦進度,包括未到案共犯姓名,並提及「筆錄上檢調認為屬於我們辦公室的嫌犯、昨天IVY再次去做提審(即陳德蓉於112年9月13日遭檢警提訊),因為被查到百達富裔也有我們的蹤跡」、檢方強逼他講出黃皓群、林咅陞、周志樺、陳冠宇的去向。但律師有陪同,沒有說出什麼,一概說不清楚。壞消息就是搜查範圍過大,Guan也要開使用靶機了」、「好消息就是,臺中范成瑞與黃鉦哲律師目前想法都與洪律師一致,更提出了可以分別被害人切割的處理方式,等於說離無罪又更進一步」、「一樣躲好,洪這幾天就會給我合適的說詞,到時被抓統一一套,然後白色福斯跟白色賓士別再開了,警方有跟」、「白色賓士我的,在臺北的公司代步,白色福斯阿陞的。其餘陳冠宇那台還有你的保時捷,筆錄中沒有說到有跟過車」、「檢方現在會針對未到案人士展開拘捕,居所與戶籍地」、「然後洩密最多的確定是小邱,我決定把他弄死在裡面...是小邱提議坦承犯行」等本案相關偵辦進度,傳送至斯時尚未到案之成員林咅陞(飛機暱稱LEO)、陳冠宇(飛機暱稱GUAN YU)、周志樺(飛機暱稱W)所組成之飛機群組「案情討論群(紀錄不用刪除)」中。

㈧黃皓群於112年9月17日,又透過飛機,對斯時尚未到案之孫

沛緹(飛機暱稱zhen)表示:「痾…我跟你講,如果他今天送件了,那他沒有意外的話,會跟我們目前的案子併案,那我們目前呢,你這邊有一個客人叫做蔡秉宗,他是檢調單位有聯繫到的被害人,所以到時候可能會合併處理,那我先幫你做一個心理建設齁,就是如果你今天被傳喚了,或是你今天遇到警察把你送去庭審,你呢,只要說你不知道、你不清楚」等案情訊息。

㈨嗣因專案小組於112年9月22日拘提黃皓群到案,經訊問後向

臺中地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並就扣案之黃皓群手機、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採證,發現上開被害人一覽表後,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並指揮臺中市調處,於113年4月10日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范成瑞之iphone手機1支、陳德蓉委任卷(影本)1宗及隨身碟1個(內含范成瑞及其助理之電腦資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洩漏被害人名單、尚未到案之共犯名單等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予證人黃皓群。 2 證人黃皓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具結證述要旨如下: 1、證明其於112年9月6日因完全連絡不上四季天韻機房內成員,猜想機房應該已被查獲,因此委任被告范成瑞擔任陳德蓉之辯護人。 2、證明被告將愛情機房詐騙案件被害人名單、該案共犯作證情況、到案情況、追查進度等案件細節,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及口頭等方式,轉知證人黃皓群。 3、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14日,前往亞細亞事務所與被告見面,並經被告當場告知:陳德蓉提到有被借提,檢警有問陳德蓉說我有一台白色賓士的去向、來源等問題,且被告提及提及被害人人數、到案共犯都有認罪、共犯邱楷勛已交待完整個犯罪集團的分工及組織,及檢警另追查出百達富裔機房等案情。 4、證明其創建飛機群組「案情討論群(紀錄不用刪除)」,裡面成員包括未到案之林咅陞(暱稱LEO)、陳冠宇(暱稱GUAN YU)、周志樺(暱稱W),並將從被告得知的案件進展,告知其他未到案共犯。 5、證明其在知悉陳德蓉等人遭羈押後,曾聯繫當時尚未到案之共犯林咅陞、周志樺,渠等在臺北某三溫暖見面,證人黃皓群要求丟棄手機以免被定位,並且告知共犯說現在投案也會沒用。 6、證明其向被告瞭解本案偵辦進度及檢警鎖定之共犯後,有透過飛機傳送訊息給未到案之洪楊智和孫沛緹,並要求渠等不要出面投案,不然就會遭聲押禁見。 3 扣案之證人黃皓群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內「telegram saved message」截圖暨被害人一覽表及黃皓群與孫沛緹之飛機對話紀錄各乙份 1、證明證人黃皓群是透過被告始查知愛情機房詐騙案之被害人名單,並自行製作被害人一覽表後儲存在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內。 2、證明證人黃皓群將其所知案件進度以及遭逮捕後應如何回答等內容,告知尚未到案之孫沛緹(即告知:你這邊有一個客人叫做蔡秉宗,他是檢調單位有聯繫到的被害人,所以到時候可能會合併處理,那我先幫你做一個心理建設齁,就是如果你今天被傳喚了,或是你今天遇到警察把你送去庭審,你呢,只要說你不知道、你不清楚。 4 證人黃皓群扣案手機之採證資料暨證人黃皓群與被告之飛機對話紀錄、證人黃皓群與洪楊智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1、證明證人黃皓群為陳德蓉支付委任范被告之律師費,且證人黃皓群於被告律見陳德蓉及陳德蓉遭檢警提訊後,均向被告探詢本案案情進度。 2、證明證人黃皓群將其透過被告所查知之偵辦進度,告知該案共犯洪楊智,並要求共犯不要出面投案。

5 證人黃皓群女友陳德蓉於112年9月13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乙份 1、證明被告於陳德蓉接受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全程陪同,為陳德蓉辯護。 2、證明該次偵訊過程,檢警首次提及追查進度包括:百達富裔機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 6 被告之刑事委任狀乙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8日受委任為陳德蓉之辯護人。 7 法務部○○○○○○○○○接見明細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女子看守所律見陳德蓉。 8 臺中地院112年度聲羈字494號影印卷宗暨112年9月8日陳德蓉之羈押庭訊問筆錄、律師閱卷聲請書各乙份 證明陳德蓉於112年9月8日接受臺中 地院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被告在場為陳德蓉辯護,且依法可閱覽聲押的全案卷證,而有知悉本案共犯供述內容及檢警蒐證資料的機會。 9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7日所撰寫之聲押書乙份 證明愛情機房詐騙案之聲押書中已載明部分未到案之共犯,以及初步確認之被害人名單共7人暨被害金額,此部分和證人黃皓群電腦暫存檔中的被害人名單與被害金額完全一致。 10 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夥伴介紹及平面圖各乙份 證明被告屬亞細亞事務所之合署律師。 11 陳德蓉之委任卷影本暨陳德蓉之陪訊筆錄乙份 證明被告因受陳德蓉之委任,針對愛情機房詐騙案之案情相關事項整理成冊,並於112年9月13日之陪訊筆錄中,詳載檢警首次提及百達富裔機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之詢訊問內容,因而知悉檢警偵辦進度與方式。 12 本署檢察官製所作之愛情機房詐騙案被害人一覽表及被告所提供之收款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份 證明證人黃皓群詐騙被害人王順正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以支應委任被告之律師費,致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遭警示。 13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合署辦公群組」之記事本翻拍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黃皓群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在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見面,並洩漏被害人名單、尚未到案之共犯名單等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予證人黃皓群。 14 本署檢察官所整理之案情時序表暨黃皓群之手機及電腦等電磁紀錄採證畫面截圖乙份 佐證本案被告洩密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罪嫌。

三、科刑之意見:㈠被告身為律師,為專業法律人士,明知就偵查中案件內容不

得對參與偵查程序或應受通知以外之人揭露,竟無視陳德蓉等人涉犯之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期間,且本署檢察官為防止他人知悉偵查方向,或共犯、證人間相互勾串證詞,湮滅、偽造或變造尚未查扣之證據資料,阻礙日後進一步溯源追查主嫌及其他機房據點,而以陳德蓉等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見該案更著重於偵查內容應嚴守秘密之情況,擅自將透過羈押審查程序閱卷權所查知之內容,全數告知黃皓群,使法院之羈押裁定防免偵查受干預之效果盡失,嚴重違反法令及職業倫理,不僅令民眾對律師保持良好品操,俾協助發現真實以彰公益之信賴,一夕蕩然無存,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其所為業已妨礙刑事司法偵查,對刑事偵查權所生之危害程度嚴重。然考量被告於搜索過程即完全配合執行單位,且於偵查中面對錯誤並坦承犯行,如果於本案審理階段亦坦認犯行,應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妥適之刑。

㈡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諸多法規均在確保被國家機關或私人追訴的被告,於受有罪判決前,得以享有受到公平審判及主張防禦權的權利,避免受到任何不當、偏見的對待,辯護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水漲船高,其中又以辯護人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享有適當之卷證獲知權為一大里程碑。然偵查實務上就詐欺、販毒、博役等集團性犯罪,不乏因辯護人濫用閱卷權,造成檢警調追溯犯罪難以觸及上游或集團核心,出現溯源斷點,正所謂「集團不除根,犯罪吹又生」,這無疑讓日益吃緊的司法人力資源,雪上加霜。再者,辯護人不當濫用其權限洩漏偵查中所應保守之秘密事項,所涉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國防以外祕密罪,刑度甚輕;而面對儼然成為紅海市場的律師職業環境,利弊權衡下,辯護人開發專為特定犯罪類型之主嫌或首腦提供「盯梢」、「情資」等服務,確保檢警所查獲之下游不會供出上手及掌握案件偵辦進度及走向之藍海市場,蔚為風潮。期許透過近日檢察機關對於是類案件的全力查緝、嚴懲究責,不僅能帶動相關法規改革契機,更讓在野法曹所代表著「忠誠、勝利、和平、潔白」之律師袍,恢復如新。

四、沒收:扣案之被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尚無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