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耀恩」署名肆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及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定事實雖無違誤,然於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沒收附表所示之署押,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審未論及累犯,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林宏柏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又為求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偽造「林耀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林耀恩」及耘角家居有限公司買賣交易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對「林耀恩」及耘角家居有限公司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
㈢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獲得警惕,顯見被告未受到矯正之效,本次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及原因,且原審業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於量刑理由中予以審酌、說明,已充分評價被告在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是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仍不能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理由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耀恩」共4枚,
核均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然卻未於主文欄諭知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顯屬主文與理由矛盾,其沒收部分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耀恩」署押(即署名)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件,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告訴人耘角家居有限公司,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時間、文件及位置 1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3月9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頁尾空白處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3月9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簽收」欄 2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5月5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簽收」欄 3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簽收」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