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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暐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沙簡字第7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81號、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重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暐峻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暐峻在網路上以「周小發」名義對外招攬放貸業務,得知陳淑娒、黃畇慈(原名:黃淑芬)因共同經營小吃部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8時許,至陳淑娒、黃畇慈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段0號之小吃部(下稱本案小吃部),陳淑娒、黃畇慈表示欲向黃暐峻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暐峻預扣2萬4,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7萬6000元予陳淑娒、黃畇慈,並約定分20日償還,每日應以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方式償還5,000元本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432%(計算式:

利息2萬4,000元/20日*360日/10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約定若當日未還款,需另罰款5,000元,另若無法清償舊債,則需另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增加借款金額,致陳淑娒迄至112年4月20日報案時已繳交6萬元,黃畇慈則已繳交約15萬元,仍未清償債務,黃暐峻再於112年2月23日,至本案小吃部與陳淑娒、黃畇慈商談債務,乘陳淑娒、黃畇慈處於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而急於償債之情境,接續向陳淑娒、黃畇慈稱上揭債務需重行計算,名義上再以上揭利率多貸與陳淑娒、黃畇慈10萬元,然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陳淑娒、黃畇慈,而陳淑娒、黃畇慈需清償之本金則提高至20萬元,黃暐峻即藉此方式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淑娒、黃畇慈至112年4月20日止,交付黃暐峻之還款金額共計已達15萬元,黃暐峻仍稱債務尚未清償,然陳淑娒、黃畇慈因已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暐峻(下稱被告)僅就原簡易判決重利罪部分提起上訴,並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就原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86頁),本院自僅就原審重利罪部分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重利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僅被告黃暐峻就告訴人陳淑娒、黃畇慈之證述部分認為其所述內容不實,然此對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並經本院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陳淑娒、黃畇慈向被告借款10萬元,經被告預扣2萬4,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7萬6000元予告訴人等,並約定分20日償還,每日應償還5,000元本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偵緝字第2381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簡上卷第94頁),核與共犯吳佑明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112偵26932卷一第59至68、445至4

47、113偵緝2515卷第41至43、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112偵26932卷一第243至

246、247至249、259至261、463至466、112偵26932卷二第61至64、85至86、97至100、103至10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畇慈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112偵26932卷一第215至219、225至228、463至466、112偵26932卷二第61至64、79、83至84、97至100、103至105頁、簡上卷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報告書(112偵26932卷一第45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06號搜索票(112偵26932卷一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佑明,112偵26932卷一第71至79頁)、扣押物品編號4及5之扣押物照片(112偵26932卷一第97至99頁)、告訴人黃淑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6932卷一第221至223頁)、告訴人黃淑芬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112偵26932卷一第229至234頁)、告訴人黃淑芬提供遭張貼之個人證件及生活照片(112偵26932卷一第235至241頁)、告訴人陳淑娒112年5月3日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112偵26932卷一第251至255頁)、告訴人陳淑娒112年5月4日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112偵26932卷一第263至267頁)、共同正犯吳佑明使用戶名為謝盈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4月26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12偵26932卷一第287至338頁)、被告黃暐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4月26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12偵26932卷一第341至414頁)、被害人提供之112年5月3日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5張(112偵26932卷二第5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責保字第55號)(112偵26932卷二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管字第3874號)(112偵26932卷二第29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裁判(112偵26932卷二第17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23號刑事裁判(112偵26932卷二第1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重利罪,辯稱:當初告訴人已經跟同行很多間借款,並不是急迫、無經驗,希望判無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97頁)。經查:

⒈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應以約定之金額為貸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參考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是為「無請求權」,應已明確宣示法律加強保護借款人、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之意旨。經查,被告貸與告訴人陳淑娒、黃畇慈之款項,經本院核算,其所收取之年利率約432%(計算式:利息2萬4,000元/20日*360日/10萬元),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16%之標準,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常情顯不相當,而屬重利無虞。

⒉次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至「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至103年6月18日修法後增列之「難以求助之處境」,則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之情形。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畇慈、陳淑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有向

小額貸款借錢,借款3萬元,當場拿1萬8千元,每天匯款1000元給對方,一個月還款完畢等情(見112偵26932卷二第61至64頁),告訴人2人確實有民間貸款之經驗,且顯然對於民間借貸通過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重利之借貸契約條件知之甚詳,並非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之人,其2人並非刑法第344條所稱無經驗之人。

⑵然告訴人黃畇慈、陳淑娒亦就本件借款原因於偵查中證稱:

那時候本來是疫情不可以内用,完全沒有工作,一些電費、房租都還是要付,到過年期間有趨緩,我們借這個錢是要補魚貨、補雞、補十天的貨才會用到這些錢等語(見112偵26932卷二第97至100頁)。堪認本案係因告訴人2人開立本案小吃部,因疫情導致長時間無法營業,適疫情趨款,為繼續經營餐飲店,而短期內有急需資金周轉之情。又就本案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原因,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曾經有諮詢過中國信託,說要薪轉報表,因為我們都是收現金,沒有薪轉,這個門檻就不行,中國信託說要有薪轉,後來補貨不夠錢,而手機有跳出這個廣告,就想說先應急借一下,沒想到雪上加霜還不完等語(見112偵26932卷二第97至100頁)。亦堪認告訴人2人前述急需用錢等情,除向被告借款外,並無可通過適法管道借款之可能,而若未向被告借款,則恐影響本案小吃部之經營,進而影響日後生計,致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做出借款決定,自符合重利罪「急迫」、「輕率」之定義,而此亦可由本案放款利率高達432%,以年息計算,已相當借款本金4倍之金額,與當舖業法所定30%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息16%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若非急迫,當無以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等資印證。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處於上開經濟處境之情況,以超乎常理之高額利息借款給告訴人2人應急,並持續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行為,已使告訴人2人無法擺脫經濟困境,並使其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亦合於重利罪「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定義,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向其借款,並非出於急迫,其不構成重利罪等語,其所辯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重利罪部分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6次、4月9次、5月1次確定;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1次、5月1次年確定;前揭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2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均為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重利罪部分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被告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原

判決論做科刑之依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10至11行所稱:「無還款期限,每7天為1期,每期償還1萬元利息」等情,並非本案借款之條件,此經被告刑事上訴狀敘明,又經告訴人黃畇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顯屬誤載及贅載,原審不察,援用上開犯罪事實作為論做科刑之基礎,顯有不當,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⒉又然被告已於本院114年5月27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就告

訴人黃畇慈部分已賠償1萬2000元,餘款2萬元則分其給付、告訴人陳淑娒部分則賠償6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所犯重利罪因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已經部分填補,則本案就被告所犯重利罪,量刑基礎既有以上之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原審量刑即非妥適。

⒊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有違誤等情,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又重利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應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他人處於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予告訴人等所約定之年利率高達432%,暨其實際預扣之重利金額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重利罪之犯行(見112偵26932卷二第3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衡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稽(見簡上卷第86頁),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故就本案重利罪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如欲定應執行刑,應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被告本案重利罪之犯行所預扣之利息2萬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分別告訴人黃畇慈1萬2000元、陳淑娒6000元,給付其等賠償金部分評價上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故本案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萬2000元-6000元=6000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5-06-24